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張耀儒 、 張耀文 、 張怡文 、 張又文 ,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六樓,惟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常生爭執,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即未住在家中,在外租屋居住,不但不負擔家計,亦置家人於不顧,連長子張耀儒在美國之教育學費均由原告支付,因兩造分居二地,情感已疏離,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於兩造同住時,曾毆打原告,致子女驚嚇不已,最近一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日後有耳鳴現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應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藥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耀文、張怡文、張又文、 陳連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六樓,惟原告不交付該址鑰匙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欲返家時,原告不開門讓被告進去,故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始租屋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張耀儒、張耀文、張怡文、張又文,共同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六樓,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未住在家中,亦不負擔家計,不顧家人,張耀儒在美國之教育學費均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曾毆打、辱罵原告,兩造感情不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藥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耀文到庭證述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是很好。(問:兩造尚未分開之前共同住所在哪裡?台北市○○路(問:爸爸何時離開家?)我們搬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不久之後。(問:爸爸有否跟你們要基隆路二段新家的鑰匙?)沒有。(問:爸爸有否去住過基隆路二段二六二號六樓?)有一陣子。(問:爸爸都是在什麼時候回家?)超過晚上十二點。(問:媽媽有否不讓爸爸回新家住?)沒有。(問:爸爸在外有否女朋友?)聽媽媽說爸爸外面有女朋友,但我沒有看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怡文則到庭證述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好。(問:兩造尚未分開之前共同住所在哪裡?)台北市○○路○○○號。(問:爸爸何時離開家?)八十七年我們搬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不久之後。(問:爸爸有沒有和你們一起搬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有搬去住,但不知道爸爸離開的原因。(問:爸爸有否去住過基隆路二段二六二號六樓?)過年的時候,偶而回家。(問:爸爸都是在什麼時候回家?)超過晚上十二點。(問:媽媽有否不讓爸爸回新家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張又文亦到庭證述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不好。我有看過我父親打我媽媽二次,二次在師大路舊家的時候,我媽媽沒有能力反抗,爸爸有罵媽媽髒話很多次。(問:兩造尚未分開之前共同住所在哪裡?)台北市○○路○○○號。(問:爸爸何時離開家?)八十七年我們搬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不久之後。(問:爸爸有沒有和你們一起搬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沒有,但是過年的時候爸爸有回去住一、二天。(問:你們有否給你爸爸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的鑰匙?)沒有,但是我們家都有人在。(問:爸爸都是在什麼時候回家?)超過晚上十二點。(問:媽媽有否不讓爸爸回新家住?)沒有。(問:爸爸有否跟你們要過新家的鑰匙?)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見。本件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曾毆打、辱罵原告,並於八十七年間搬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後未久即離家另在外租屋居住,且不負擔家計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上開行為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非以被告一方主觀不願離婚之意識為依歸,而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