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六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I一○○二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分許駕駛九A—二四○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榮華街口,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王丁賢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處罰鍰六百元。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二四○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前,僅車輛保險桿接觸斑馬線,但輪胎並無壓線,伊於電台中曾經聽聞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需輪胎壓到斑馬線四分之一才算,而當時是紅燈,伊將車停下查閱客戶資料,燈號將轉,員警即上前開單,實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現場舉發,雖無現場舉發照片可佐,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事實,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王丁賢到庭結正明確。而以證人王丁賢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如下所述),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現稱為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以遂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其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僅車頭保險桿接觸斑馬線、並未壓線,故無違法,電台亦稱只要四分之一不壓線即可云云,然: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之道路,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且「前懸部分」亦即車輛之任何部分均不得伸越該線,始為非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⒉經觀前開台北市○○路、榮華街口前,除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外,並繪有「停止
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停車時,車子保險桿已接觸斑馬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有受處分人自繪之現場停車圖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現場停車時,無論前懸、輪胎、車身等均已超越停止線,揆之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已臻明確。
⒊另證人 李佩樺 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伊查看時,確為車頭緊靠斑馬線等語,並
庭繪現場圖在卷可稽,惟證人所繪,竟更較受處分人自繪之「車頭略突出於尋穿越道、車身中間為停止線」者後退,迥異不一,是證人顯有迴護之虞,難為憑採。然縱如證人所繪,受處分人亦係於停止線前、輪胎壓線而停車,亦屬違反前開規定,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佐證。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