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尤坤勝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幀,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存根壹紙、甲○○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指證單貳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甲○○時之權利告知單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壹紙及「尤坤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壹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壹紙等文件上所偽造「尤坤勝」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共柒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尤坤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存根壹紙、甲○○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指證單貳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甲○○時之權利告知單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壹紙及「尤坤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壹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壹紙等文件上所偽造「尤坤勝」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鹽行鄉拾得尤坤勝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在臺南縣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尤坤勝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因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詐取獎金為警查獲後(並另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尤坤勝」之姓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存根一紙、被警員逮捕後在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指證單二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被告時之權利告知單一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紙及「尤坤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一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一紙,均各偽造「尤坤勝」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共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尤坤勝。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尤坤勝自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並將二人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坤勝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存根一紙、被告所行使之前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指證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被告時之權利告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紙及「尤坤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一紙等文件上被告所各偽造「尤坤勝」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共七枚)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警局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後,認確係與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與尤坤勝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八五六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冒用尤坤勝之姓名在上開通知書、訊問筆錄等文件上簽名而偽造尤坤勝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偵查機關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偵查機關對於無辜之尤坤勝偵辦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書之通知存根一紙、其所行使之前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指證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訊問被告時之權利告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紙及「尤坤勝」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一紙等文件上所各偽造「尤坤勝」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共七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前開所變造之「尤坤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雖未經扣案,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是被告所用以變造上開身分證而使用其所有之相片一幀,則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