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磨尖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又與林 立偉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由甲○○決定可供竊取之車輛及把風,由 林立偉 以磨尖之六角扳手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竊得後,將二車分別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宜蘭市○○路○○○號甲○○之住處,甲○○復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分別多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車主戊○○、乙○○接續恐嚇,恫稱須匯款至甲○○於不詳時間,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冒名開設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 陳志強 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號、甲○○偽造文書部分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贖回該車否則要將車解體變賣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應甲○○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林立偉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款;而乙○○因於當日上午即自行尋回其所有之失車而未付贖。林立偉與甲○○基於承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共同竊盜犯意之 黃志雄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甲○○指定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指之車輛,由甲○○與林立偉在場把風,由黃志雄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林立偉將該車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並於同日中午,由甲○○、林立偉與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林俊 宏(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接續以電話恐嚇丙○○及其妻丁○○,恫稱須匯款至甲○○於不詳時間以變造身分證件冒名開設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為 鄭鍵彬 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偽造文書部分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贖回該車否則要將車子解體及要其家人注意一下等語,致丙○○、丁○○心生畏懼,遂應甲○○、 林俊宏 之要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匯入五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林立偉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款。嗣於林立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提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等人指訴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即林立偉、林俊宏、黃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另案九十年訴字第三九號案件中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陳志強、鄭鍵彬、丁○○供證情節可證。此外亦有丁○○電話錄音譯文、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三月三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戶名為陳志強開戶及存提款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及所附戶名為鄭鍵彬開戶及存提款資料、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供佐證。
二、按被告甲○○係以磨尖之六角扳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該磨尖之六角扳手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而被告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法以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被告甲○○就竊盜部分與林立偉、黃志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恐嚇取財部分與林立偉、林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為甲○○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共犯林立偉自承為被告所有,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竊車時地│行竊方法│所得財物│恐嚇方法│所得金額│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由甲○○│戊○○所│同日七時│一萬五千│刑法第三││││九月二十│把風,共│有之HS-3│許,由吳│元│百二十一││││日上午七│犯林立偉│096號自│ 宏章 打電││條第一項││││時許,在│以六角扳│小貨車│話給 謝潮 ││第三款、││││宜蘭縣宜│手共同││正稱:車││同法第三││││蘭市弘志│行竊││輛為其所││百四十六││││路十八號│││竊,欲尋││條第一項││││前│││回車輛,│││││││││匯錢至指│││││││││定帳戶,│││││││││否則要把│││││││││車子變賣│││││││││等語多次│││││││││,嗣由林│││││││││立偉提領│││││││││款項││││├──┼────┼────┼────┼────┼────┼────┼──┤│二│八十九年│同右│乙○○所│同日九時│被害人尋│刑法第三││││九月二十││有之IA-8│許,由吳│回車輛致│百二十一││││日凌晨二││893號自│宏章打電│未得逞│條第一項││││時許,在││小貨車│話給 吳浴 ││第三款、││││宜蘭縣宜│││沂稱:車││同法第三││││蘭市 小東 │││輛為其所││百四十六││││路附近某│││竊,欲尋││條第三項││││處│││回車輛,││(起訴書│││││││匯錢至指││誤載為第│││││││定帳戶,││二項)、│││││││否則要把││第一項│││││││車子分解│││││││││變賣等語│││││││││多次,嗣│││││││││被害人尋│││││││││回其車││││├──┼────┼────┼────┼────┼────┼────┼──┤│三│八十九年│趁被害人│丙○○所│同日中午│五萬元│刑法第三││││十月九日│停車未熄│有之U2-5│,由 吳宏 ││百二十一│││││凌晨一時│火之際,│020號自│章、林俊││條第一項││?││四十五分│由甲○○│小客車│宏打電話││第四款、││││許,在宜│林立偉、││給丙○○││同法第三││││蘭縣礁溪│黃志雄三││、丁○○││百四十六│○○○鄉○○路│人結夥行││稱車輛為││條第一項││││七一號前│竊││其所竊,│││││││││如不匯錢│││││││││要將車子│││││││││解體,並│││││││││要家人注│││││││││意等語,│││││││││多次待被│││││││││害人匯入│││││││││後,由林│││││││││俊宏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