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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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壹零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加計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以及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其中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付息方式同意由原告自借款人存款帳戶領取;另借款金額為三十萬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以上未依約清償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三筆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爭三筆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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