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