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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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莊麗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獎
被 告 陳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舒飛安
陳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99年起
即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住家內部之浴室、廚房、
走道等處嚴重漏水,惟被告未積極修繕,已嚴重妨害原告家
人之正常作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復等語。
二、被告則以:99年系爭2樓房屋漏水時,原告通知伊,伊隔日
即請師傅去看,師傅表示若係冷熱水管漏,應會一直漏,不
會有時漏,有時沒有漏。同一年過一時段,原告又說漏水,
伊即請另一師傅抓漏,原告漏水情況仍是濕濕的,沒有直接
滴水,研判可能是浴室地板防水、或馬桶水管問題,伊就在
地板做防水工程,馬桶也打掉看有無漏水,結果沒有解決原
告漏水情況,師傳表示漏水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另一戶部分
引起漏水,或是公管漏水問題,而漏水事情查了很多次,原
告家中漏水還是沒有解決,101年5月時,原告跟伊說漏水
很嚴重,所以伊決定用禁水方式測試,但漏水沒有改善,原
告應尋找其他漏水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2樓之漏水原因,惟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漏水業已修復,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
論:「漏水原因業已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
。是原告敗訴,原則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法院仍應考量
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衡平考量
是否應由勝訴者負擔一部,始符誠信原則。本案起訴時,原
告之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有原告所提照片6張為據
,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漏水原因,後於本院
102年3月8日庭期,原告即聲請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後因鑑定費用過高,兩造協議停止鑑定,被告並於102
年6月21日庭期表示:後伊已換過熱水管,伊願意就應負責
範圍負擔修理費用等語,復於本院102年7月19日庭期被告
則聲請傳喚證人 呂瑞龍 ,呂瑞龍證稱:伊為水電工,做了20
幾年,而伊去過原告家好幾次,確定是3樓另一戶漏水,被
告這戶沒有漏水原因等語,是本件為釐清漏水原因,原告始
聲請再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復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為:「(一)前側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依經驗研判因
相對人(即被告)前陽台落水口部分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所致
,以致冷氣排水管排水至落水口,造成聲請人(即原告)前
陽台天花板(落水口附近)漏水,該部份現況相對人已將排
水之落水頭封起,且冷氣排水管現已另接他處,現況已無漏
水現象。(二)浴廁及相鄰空間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經研判
係因相對人原有埋設於地坪之熱水管漏水與相對戶相鄰之住
戶浴廁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所致,其漏水滲漏至相對戶浴廁地
板內共同造成聲請人浴廁及相鄰天花板牆面有漏水之現象,
現況相對戶之熱水管已更換為明管且相對戶相鄰住戶之浴廁
防水層亦已重新施作完成,漏水原因業已修復。(三)聲請
人廚房及後側陽台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經研判係因相對人所
原有埋設於廚房與後陽台間地坪內之熱水管漏水而造成聲請
人相對位置之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牆面產生漏水現象,現況
相對戶已將廚房至後陽台間之熱水管已更換為明管,漏水原
因業已修復」,可知系爭2樓房屋無論前側陽台天花板、浴
廁及相鄰空間天花板牆面、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牆面漏水,
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均為漏水原因一事,又被告雖辯稱於10
2年4月19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履勘後,伊於102年6月21
日前已就後陽台部分裝好明管,但修好後,在102年6月21
日開庭時,原告表示廚房、後陽台還是有漏水,可證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認被告之水管漏水是誤判,又浴室、天花板部分
,水管修好後,還是有漏水,才地板開挖,開挖後發現隔壁
有漏水嫌疑等語,惟縱被告相鄰住戶之浴廁防水層未施作完
善亦為共同漏水原因,而造成原告之牆面溼潤,惟此仍無法
排除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亦為漏水原因之事實,既原告係因
被告102年6月21日庭期爭執漏水原因始聲請鑑定,是原告
就此訴訟費用支出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惟原告亦因此鑑定
了解被告相鄰住戶為漏水原因,修復而受有利益,核諸前揭
情事,並衡酌上開條文規定精神,本院認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應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