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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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品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葉品村於114年3月25日1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係於114年3月24日22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是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葉品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村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24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警執行巡邏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品村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幾個月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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