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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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
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明堂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