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德益

李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雙十路與雙十路2段47巷之T型路口,擬欲迴轉,改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須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等候無車輛往來之時機,即貿然迴轉,適被告李宗明騎乘車牌號碼號BIJ-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妥善操作機車,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善掌控其機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打滑,追撞告訴人 孫巧容 所騎乘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左下背部、右臀挫傷、頭部創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德益、李宗明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再經核閱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9頁至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