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昭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昭和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當今皇上社區」中庭,持球棒毆打 陳昆宏 ,造成陳昆宏受到頭部、右肩、右背與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呂昭和對於全案證據不曾爭執證據能力,或是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於偵查中辯稱:是對方要打,我總不能站著讓對方打,我有拿球棒揮舞,但沒有打到,可能對方在跟我發生爭執前,就有傷勢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陳昆宏於警詢證稱:發生爭執後,被告拿球棒要打我,我被打到頭部跟背部而受傷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拿放在社區中庭桌子下面的球棒打我,打到背部跟胸部造成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正背面),明確指證被告持球棒攻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自己因此受到頭部、右肩、右背與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8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後,持球棒往告訴人方向撞擊1次,又往告訴人方向揮擊1次,有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持球棒往告訴人的身體方向攻擊。又告訴人在警員抵達現場前,數次以手觸摸右肩膀(偵卷第41頁),足以證明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攻擊以後,告訴人應該是有受到傷害的,否則告訴人不會有這樣觸摸傷勢的自然舉動。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當下旁邊有其他人,所以我只有往告訴人的肋骨部位戳,沒戳很大力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又被告右手拿著球棒的時候,告訴人是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偵卷第39頁),當被告拿球棒往告訴人的方向「戳」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的身體距離非常近,告訴人也沒有意識到步伐需要往後退來閃避被告的攻擊,因此被告的攻擊行為,實際上應該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力道並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傷。
(四)法院綜合考量監視器畫面、被告供述及衝突發生後的情境,已經能夠確保告訴人的指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的受傷結果與被告的攻擊部位、力道相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切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的傷害事實。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認為被告的攻擊行為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打到告訴人,即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告訴人事前可能已經受傷,只是個人的主觀臆測,缺乏客觀事證能夠證明存在這樣的情況。
2.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攻擊以前,告訴人確實手上拿著紅色鐵罐,並且嘗試要對被告進行攻擊(偵卷第38頁正背面),然而:
⑴證人 黃俊達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區的副主委,當時我擋在中間,試圖將被告、告訴人架開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衝上去,我有制止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38頁背面),告訴人拿紅色鐵桶嘗試攻擊被告的時候,證人黃俊達確實在現場,並且對告訴人伸手攔阻,還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而且被告轉身拿球棒之前,證人黃俊達與告訴人在旁邊交談,並與被告間隔1個柱子。
⑶既然證人黃俊達已經在場勸阻,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間隔並不算近,告訴人企圖攻擊的行為也已經結束,被告這個時候轉身拿球棒,即不符合「侵害的現在性」,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⑷被告後續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持球棒往告訴人方向撞擊1次,再往告訴人方向揮擊1次(偵卷第39頁正背面)。第1次撞擊的時候,告訴人拿著紅色鐵罐的右手是被證人黃俊達拉著,告訴人只是左手拉著被告的左手,被告卻往告訴人的其他身體部位撞擊;而第2次揮擊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已經被證人黃俊達分離,被告卻再次向前,往告訴人的方向攻擊,可以認為被告的攻擊行為不符合防衛的必要性,甚至主觀上存在報復的心態,無法成立正當防衛。
3.因此,被告對於事實的辯解與事證不符,正當防衛的主張也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能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的保全管理人員,因為住戶(即告訴人)違規產生管理上的困擾而與住戶發生爭執,又在面對告訴人的挑釁後,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及衝突,竟然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於警詢時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事後遭到保全公司開除,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也有持鐵桶企圖對被告進行攻擊,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使用的球棒並未扣案,因為該物品不是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要。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處拘役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