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游雅婷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審附民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在某臉書共乘社團認識原
告,兩人於搭高鐵閒聊之時,被告因聽聞原告提及欲購買二
手車代步,竟當場向原告謊稱自己有在玩車可以代為物色,
並於109年1月31日傳送一部白色BMW照片予原告表示車主
要賣;惟原告表示BMW超出預算且其屬意福特ST-LINE之車
型,被告又傳送有福特ST-LINE之局部內裝照片予原告,表
示該車車主換賓士要出售該車,只要先支付訂金3萬元就能
為原告留車;原告因而先後於109年1月31日23時20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2月1日
21時30分許轉帳3萬元、109年2月3日12時41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內裝整修及保險之
用;被告收取上開金錢後,兩造並約定於109年2月11日在
高雄區監理站交車時,無故爽約,且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將
上揭款項歸還,原告始知受詐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①詐騙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②詐騙至
高雄看車共15,960元(指的工作損失一天,包含原告跟父親
的工作損失,因二人一起下來看車約5千元、高鐵的費用
6,500元、租車加油錢的費用共2,500元)。③後續開庭損
失20,000元(指原告開刑事庭南下所需花費的損失)。110,
96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因受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09年1
月31日23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09年2月
1日21時30分許轉帳3萬元、109年2月3日12時41分許轉
帳1萬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內裝整修及保
險之用等事實,有本院110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歷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
刑事卷內為憑,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款
項,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無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予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0元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5,0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受
詐騙至高雄看車共15,960元(指的工作損失一天,包含原告
跟父親的工作損失,因二人一起下來看車約5千元、高鐵的
費用6,500元、租車加油錢的費用共2,500元)。及後續開
庭損失20,000元(指原告開刑事庭南下所需花費的損失),
前者為原告南下看車之費用或主張因而所生工作損失,係原
告選擇之看車方式,並不當然係因被告詐騙行為所生之損害
、後者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
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
10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理
中亦無裁判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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