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陳子熙 (所涉傷害等犯行,業已通緝)及黃○威(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故對告訴人陳○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旁,先由案外人陳子熙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及案外人黃○威則分別以腳踹踢告訴人上半身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青、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臉頰、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廷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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