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300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許橙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582元,然其中8,782元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出廠,於

108年8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

費用為1,464元【計算式:8,782元÷(5年+1)≒1,4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264元(零件1,464元

+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6,264元),逾此部分,乃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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