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告癸○○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被告壬○○

子○○

甲○○

乙○○

辛○○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

丑○○

己○

庚○○

丙○○(原名楊○婷)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 廖朝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甲○○、乙○○、辛○○、丑○○、庚○○、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朝宗於民國36年8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廖朝宗與其配偶 廖王屘 ,因膝下無子女,乃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 廖清標 、另收養養女 廖却 ,惟系爭遺產於廖朝宗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至109年6月1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中之 廖鍊樹 (已歿)、 廖玲凰廖珮茹廖美琴康淑姬廖美兒廖玲娟廖李寶桂 均拋棄繼承,故廖朝宗之遺產由廖清標及廖却2人共同繼承,廖清標及廖却之應繼分各為1/2,廖清標以下有 廖水塗廖進德 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1/4;廖水塗部分由辛○○繼承1/4;廖進德以下有壬○○、癸○○、子○○繼承,應繼分為各1/12;復按廖却以下之繼承人有 廖秀美 、丑○○、 廖素蘭 ,應繼分各1/6,廖秀美先於配偶 楊兆珍 死亡,廖秀美於108年7月7日死亡時,其子女庚○○、 揚鎬 均抛棄繼承,故由楊兆珍及庚○○之女丙○○(原名丁○○)、己○之子戊○○3人共同繼承,廖秀美應繼分為1/6,由楊兆珍、丙○○、戊○○繼承後之應繼分為各1/18;嗣楊兆珍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子女庚○○、己○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6,廖素蘭以下有乙○○、甲○○繼承,應繼分各1/12,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有部分被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原物分割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壬○○、甲○○、乙○○、辛○○、丑○○、庚○○、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朝宗、廖王屘除戶戶籍謄本、廖清標及配偶 廖李金枝 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謄本、廖進德及配偶廖李寶桂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謄本、廖秀美及楊兆珍除戶戶籍謄本、庚○○與己○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且為被告子○○、己○所不爭執。又被告壬○○、甲○○、乙○○、辛○○、丑○○、庚○○、丙○○、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與被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及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到場被告子○○、己○均表示對原物分割沒有意見,可見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朝宗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4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癸○○

1/12

2

壬○○

1/12

3

子○○

1/12

4

甲○○

1/12

5

乙○○

1/12

6

辛○○

1/4

7

丑○○

1/6

8

己○

1/36

9

庚○○

1/36

10

丙○○

1/18

11

戊○○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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