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31號、第6332號、第6333號、第6334號、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3樓,徒手拿取 張惠華 遺失在椅子上華碩Jen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A】。

二、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3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前,徒手竊取 吳奕淳 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1串【價值500元】離去【下稱犯罪事實B】。

三、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7月4日22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榮俊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及磁扣1串【價值共500元】離去【下稱犯罪事實C】。

四、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家輝 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BottegaVeneta藍色長夾1個【含現金1,300元、證件、信用卡,價值共1萬6,300元】離去【下稱犯罪事實D】。

五、張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5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 黃素卿 放置在自行車上藍黃色手提袋1個【含濕紙巾2包,價值共500元】離去【下稱犯罪事實E】。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傑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與告訴人張惠華、吳奕淳、林榮俊、劉家輝、 陳黃素卿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A)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B至E)。

二、被告各次侵占遺失物、竊盜的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不相同,可以明確劃分,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因此一共要論以5罪。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拿取他人遺失物品或是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上的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告訴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職訓所職訓,沒有收入,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各次侵占遺失物、竊盜造成的損害數額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A、B、D侵占、竊盜所得的物品(如附表一),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C、E竊得的物品,扣案後已經分別發還給各告訴人(偵47712卷第17頁;偵51446卷第20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A

張傑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碩Jen10手機1支

犯罪事實B

張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1串

犯罪事實C

張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D

張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ottegaVeneta藍色長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證件、信用卡)

犯罪事實E

張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張惠華)

張惠華於警詢證詞

偵21714卷第9頁正背面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1714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1714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21714卷第16頁至第17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吳奕淳)

吳奕淳於警詢證詞

偵44349卷第8頁正背面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偵44349卷第9頁正背面

犯罪事實C

(告訴人林榮俊)

林榮俊於警詢證詞

偵47712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477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47712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犯罪事實D

(告訴人劉家輝)

劉家輝於警詢證詞

偵49316卷第7頁至第8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49316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照片

偵49316卷第13頁

犯罪事實E

(告訴人陳黃素卿)

陳黃素卿於警詢證詞

偵51446卷第9頁至第10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51446卷第21頁至第22頁

扣案物照片

偵51446卷第22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1446卷第16頁至第19頁

警員職務報告

偵51446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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