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祺

被告 蔡宗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5月18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44元,及㈠自①民國109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1月0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②民國110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㈡自民國109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期間,向原告借貸助學貸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併約定:①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②系爭借款若經轉列催收款後,利息則按該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固定計算,③若不依期清償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第六條)(見系爭借款第5條、第6條、第7條內載)。而被告自109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3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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