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王濬清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王濬清迄今未曾受竊盜犯行之訴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自仍合於首揭條文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財產糾紛,竟濫用司法資源,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復未實際遭受偵審程序之訴追,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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