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彙整收據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景觀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簽賭下注,而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與「阿宏」對賭之方式為: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別號」及「台號」等方式向「阿宏」簽注,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則可得依簽注種類得到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必須再繳交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不等之賭資予「阿宏」,其即以前揭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與「阿宏」對賭。嗣於民國101年月3日17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4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彙整收據3張後,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冠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彙整收據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吳秀美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景觀公園之公共場所,向「阿宏」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自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賭博方式,接續向綽號「阿宏」之男子簽賭下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人認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簽賭金額非多、期間非長,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自述共賭輸5、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彙整收據3張,為被告吳秀美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賭博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簽賭時間│簽注內容│├──┼───────────┼────────────────────┤│1│101年1月10日某時許│「二星」、「三星」│├──┼───────────┼────────────────────┤│2│101年1月12日某時許│「二星」、「三星」、「特別號」及「台號」│├──┼───────────┼────────────────────┤│3│101年1月14日某時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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