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甲○○
60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月7日經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0%,自95年9月起繳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994元;惟因95年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0,000元,縱加上聲請人因中度肢體殘障可領取之每月4,00
0元補助,亦僅有14,000元之收入,然聲請人因每月尚需繳納自用住宅貸款8,700元,上開協商款加上自用住宅貸款已達17,694元,更遑論聲請人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尚有9,829元之生活費需支出,故聲請人於勉力繳納數期後,終因無力負擔,自於95年12月停繳上開協商款而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員工薪資證明書、薪資袋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中低收入戶殘障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至聲請人陳稱每月應繳納自用住宅貸款8,700元等語,雖因其所稱住宅(含基地)為其母親 蘇許鳳 所有,貸款主債務人亦是其母親,聲請人僅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本不負繳納每月月付金之義務,但聲請人之母年已67歲,並無收入,且該住宅目前為聲請人及其母親、弟弟等家人居住之住所,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蘇許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而因倘該住宅遭拍賣,聲請人及其母親、弟弟勢必需另行租屋居住,仍須支出房屋租金,並不會減省支出金額,是本院認由目前共同居住之聲請人及弟弟共同分擔房貸月付金,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4,350元,若再加上對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此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金額,應無過高之處),金額即達5,350元,此金額若加上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分180期,每月7,672元之分期款,更達22,851元,不但超過聲請人95年間每月僅約14,000元之收入,更已超過目前聲請人薪資(按工作日數計酬)加上殘障補助後,每月約17,000元至21,000元之負擔能力,顯見聲請人雖有繳款誠意,並勉力繳款,但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