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發生車禍經警方提供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因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經診斷罹患肺癌第四期,接受手術後須每星期回診接受化療,而無從在家收受上揭裁決書,且家中孫女亦委由學校老師代為照顧,無同居人可代為收受上揭裁決書,是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才去郵局領取,請求准予裁處最低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此有前揭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住址欄記載,及異議人所撰寫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後,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皆,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員林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惟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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