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酒後駕車部分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8年3月24日晚間7時20分起至晚間8時45分止,在彰化縣○○鄉○○路啟明新城附近朋友住處內,與友人飲用米酒約
4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嗣於98年3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經警攔查,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甲○○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酒後駕車部分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之前科,惟仍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暨其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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