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是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應綜合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工作能力及信用狀況,於客觀上綜合判斷其是否已陷於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或有長期間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故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衡量因素之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花壇鄉農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坐落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土地2筆,分別坐○○○鄉○○○○段○○○○○號○○○鄉○○○段○○○號;國瑞牌汽車1輛,而上開房地之現值總額為1,094,15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現有資產既至少約有1,094,155元之價值,而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092,000元,是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況且,住宅雖屬個人生活所需,然不以自有為必要,聲請人資產已大於負債,每月亦有如其自述之薪資收入30,000元,如容認其繼續保有資產而聲請更生減少債務,豈符事理之平,是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另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參酌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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