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並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告黃智源男(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86巷45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涼亭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山腳路1段與員南路口時,其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減弱,遂不慎與 劉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 劉純人 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8MG/L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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