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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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豊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被告 李豊富男 (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39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之工地宿舍。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90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