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貝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貝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貝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告朱貝杉男(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39號居彰化縣○○鄉○○路○○巷101之3號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貝杉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處麵攤飲酒後,明知已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返家,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試朱貝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貝杉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