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68號、111年執再字第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賢所陳因疫情、工作關係,導致無
法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等事由,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聲請意旨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此部分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酌。
㈡復觀受刑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本應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履行時數906小時,然迄至111年11月23日結案時,其僅履行21小時,檢察官因認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社會勞動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且綜合考量受刑人尚有乙案不准易科罰金(見下述),故甲案亦不准許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再字第927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據。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實為受刑人第4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故檢察官認受刑人無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568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為憑,且受刑人曾於112年2月21日填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就其所涉酒駕案件請求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綜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刑之執行指揮前,已使受刑人
充分陳述意見,且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