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詩潔選任辯護人林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詩潔與 周群翔 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 洪健堯 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告訴人洪健堯曾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何詩潔及周群翔共遊屏東墾丁。被告明知其等出遊時超過預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旅館住宿費,係周群翔自願負擔,告訴人並未積欠周群翔款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通訊軟體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HoJerrica」,在臉書帳號暱稱「洪健堯」之貼文、近況及相片處,多次留言:「煩請高球國手還錢,2萬元出頭四捨五入給你錢欠超過十年蜜月套我們朋友出錢你這樣是怎麼生活下去的出滿滿問號有圖為證。不貼出來吧,不是同情心,且同情你女兒。@洪健堯」等語。被告何詩潔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在上開處所,在其個人臉書標註「仰德集團」、「台塑集團 王詹樣 公益信託」等告訴人贊助商後,復留言:「麻煩仰德集團的各位大哥、老闆、催促一下您們球員還錢好嗎:)我有圖為證。2萬元還不起,跟我說聲抱歉就好、不過避而不見、我真的會稍微小小懷疑球團選人眼光」等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洪健堯積欠債務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何詩潔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詩潔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何詩潔與告訴人洪健堯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