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24號請求人 吳候泉 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羈押共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理由欄一關於「請求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是自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羈押6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人於同年10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是自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共羈押51日」;四、㈠關於「自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羈押6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共羈押51日」;四、㈣關於「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任」;「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共計18萬3,000元(即3,000×61=18萬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51日,補償金額共計15萬3,000元(計算式:3,000×51=15萬3,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旨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而上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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