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隆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持板凳砸向告訴人 蔡順憲 未果後,再徒手毆擊蔡順憲臉部,雙方扭打(蔡順憲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終致蔡順憲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多處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雙肩部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39號被告陳玉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隆係蔡順憲之工地下屬,2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同欣電子前工地出入口,因工事生口角,陳玉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砸向蔡順憲未果後,再徒手毆擊蔡順憲臉部,雙方扭打(蔡順憲涉犯部分未據告訴)後,終致蔡順憲受有臉部、頸部、頭部多處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雙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順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憲、證人即在場保全 張弘毅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