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4052號債權人 楊雅涵 (即 陳姿秀 之繼承人)
楊朝傑 (即陳姿秀之繼承人)
楊雅婷 (即陳姿秀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陳清輝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姿秀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須依戶政事務所之填寫範例填寫,並應載明係依戶政事務所資料製作,及記載製表人姓名,願就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負法律責任)、被繼承人陳姿秀之全體繼承人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姿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不得以公告查詢結果代替),亦未敘明遺產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補列全體繼承人為債權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繼承人簽章及印鑑證明,復未提出陳清輝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足資認定得向陳清輝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仍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陳清輝請求給付新台幣130,000元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暨經債務人簽章確認收訖之符合本件借款金額之文件、本票等)、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催告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