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羽(原名張鼎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羽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友人 李維洋 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下稱中壢交通分隊)詢問交通事故處理情形,張庭羽因質疑對造於三聯單上留假的電話資料,要求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承諾一定時間回覆對造正確聯絡電話,且質疑警方在現場放走對造,張庭羽明知警員 林孟寬 (為中壢交通分隊中隊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竟,向警員林孟寬辱稱「機掰」、「那不就等於說我今天找警察,他媽的處理車禍事情,然後他媽的我等一年,然後他媽的我什麼事情也沒辦法做」,警員林孟寬又向張庭羽稱警方不介入張庭羽與對方處理車禍的事,只是幫其等紀錄現場的事而已,張庭羽乃承續上述犯意,接續對警員林孟寬辱稱「警察都吃屎的喔」等語,其後李維洋因另有妨害公務行為而經警當場逮捕(李維洋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張庭羽則趁隙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孟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本院另案(即110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案件)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辱罵警員林孟寬,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考量被告5年內執行徒刑完畢之案件為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