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國懿以不雅文字在社群網站辱罵告訴人 陳穎婕 ,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被告王國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懿與陳穎婕因細故生嫌隙,王國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上,以帳號「bm_7878」於限時動態轉貼陳穎婕之Instagram帳號「
yj._.0821」相片,並發表內容為「破麻湯圓」、「破麻」等文字辱罵陳穎婕,並供多數人瀏覽,使陳穎婕深感難堪。
二、案經陳穎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懿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㈢Instagram網站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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