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欣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前,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並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執行上開戒癮治療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7號偵查卷宗屬實。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07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4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18頁)2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07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49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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