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吳美怜 相對人 吳美玉 關係人 吳官 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美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吳官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怜為相對人吳美玉之妹,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及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吳官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
㈢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21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躺於病床,眼閉、意識不清,肢體呈攣縮狀,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對叫喚完全無反應,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植物人狀態2.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4月19日桃林字第112293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父親年邁臥床,母親已歿,有三名手足,聲請人為相對人小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女即相對人弟弟 吳文琳 之女;相對人目前於中壢佑民醫院住院治療,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安排就醫、管路維護與更換及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至三次,以及使用相對人勞保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則向親友借錢墊付,而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相對人一次。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訪視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大妹 吳美華 、弟弟吳文琳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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