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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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聲明人 劉世安 被繼承人 劉世宗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世宗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先順序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前,仍然為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並無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世宗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死亡,而劉世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乙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奕樹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孫桂香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劉孫桂香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前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此有劉孫桂香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縱第二順位繼承人劉孫桂香嗣後於11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地位仍不因其死亡受影響。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明人劉世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規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準此,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聲明人劉世安如欲拋棄劉孫桂香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劉世宗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劉孫桂香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