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
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緣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二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減
縮聲明為四千三百二十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六
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本票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雖有為
部分清償,惟尚積欠四千三百二十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千三百二十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三百二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