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
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緣於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八百四十
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仍依同一
法律關係,當庭請求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應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計付之利息,其逾期未繳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惟
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結,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之清償外,餘本金六千五百
五十六元未清,為此,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五十六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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