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季 煦
被 告 王錦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規定亦適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
該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池供應商,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原告約定將供應
2000組筆記型電腦電池組件予採購商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故委由電池製造業者即被告承作型號精英「907」筆記型
電腦用電池2000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下
同)22萬元,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後迄未依約交付符合約
定品質之貨品,且經原告迭次反應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以
物品具瑕疵為由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電池生產契約後,被告
猶未返還貨款,原告不得已遂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貨款22萬元,並於10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
,然被告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6千元且未與原告洽談合
作事宜,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貨款22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元;⒉被告應與原告洽談雙方
合作事宜。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8月31日,以被告未交付約定品質之上
揭電池組件為由,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貨款22萬元,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在案,並於99年9月28日
,以99年度湖簡調字第44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續經本院
以99年度城簡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由本院金城簡
易庭以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0年5月
24日當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仟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有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和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51號卷查
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51
號訴訟之當事人俱相同,且均係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22萬元之貨款,是本事件與本院99年度城簡字
第51號事件自屬同一事件無訛;又兩造就此亦已成立上開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
就業經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
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其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