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8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0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於94年10月13日始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10138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幀。
㈣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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