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107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2年6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83,725元,頭期款││109,000元,餘款分36期給付,每月1期,前35期每期付款12││,823元,第36期應付325,920元,標的物應停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附近。在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第14││期(93年8月1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3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該標的物質押典當予某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二)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各1紙。││(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檢察官鄭鑫宏││檢察官江耀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書記官梁正佳││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