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1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於93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員山路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乙○○」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安全帽,另一人則以徒手方式無故共同毆打恰巧行經該處之甲○○,致甲○○受有上唇撕裂之傷害。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開時、地夥同自稱為「乙
○○」之友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及「乙○○」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簽立後述和解書等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和解書一紙。
㈤上開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
㈥被告雖另辯稱係自稱為「乙○○」之友人毆打告訴人,被告
本人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一人持安全帽、一人徒手毆打伊,與伊和解之丙○○確實有毆打伊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按由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中約定被告需賠償告訴人醫藥費(預估為新臺幣十萬元,但以實際支出為準),其餘損害賠償費用僅為新臺幣一元等情觀之,告訴人之要求十分合理,並無挾怨高額索賠之情形,衡情對於案發情形當無曲詞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自承當時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若被告確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大可尋覓上開自稱為「乙○○」之友人出面賠償被害人,又何須自行承擔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當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較為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
自稱「乙○○」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1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無故毆打路人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為持安全帽及徒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拒不履行賠償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及其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雖為供被
告及其共犯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頂安全帽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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