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某時,由甲○○提供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之一號二樓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丁○○作為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嗣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與丙○○、 斐錫璋 、戊○○(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提供上開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筒子、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丙○○負責為賭客清點抽頭金及清理賭桌,斐錫璋負責在上址賭場二樓把風、過濾賭客,戊○○負責在上址賭場之一樓把風、過濾賭客。賭客則以四家輪流一家作莊,由閒家不限金額任意押注,押定離手後由莊家擲骰子,再依所得點數依序拿牌(麻將筒子)兩顆後,依所拿之牌面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點數大者即贏得所押注之賭金,點數小者所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而每次贏得賭金之人則由丁○○以每一萬元抽頭四百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並均恃以維生。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 廖健明 、 魏旭宏 、 陳永茂 、 李好 、 吳素枝 、 謝明欽 、 吳炎虹 、李 王月琴 、 陳碧吟 、 王許甚 、 黃玉花 、 黃金鶯 、 林麗珠 、 廖月女 、 繆秀娥 、 侯碧昭 、黃 王燕芬 、 陳平和 、 吳天珍 、 黃慶秋 、 游正興 、 陳裕昇 、 蔡福仁 、 王建松 、 蘇嘉慶 、 王慶煌 、 江坤信 、 郭書瑋 、 劉冠伸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丁○○所有供其以賭博為常業犯罪所用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戊○○、乙○○、廖健明、魏旭宏、陳永茂、
李好、吳素枝、謝明欽、吳炎虹、 李王月琴 、陳碧吟、王許甚、黃玉花、黃金鶯、林麗珠、廖月女、繆秀娥、侯碧昭、 黃王燕芬 、陳平和、吳天珍、黃慶秋、游正興、陳裕昇、蔡福仁、王建松、蘇嘉慶、王慶煌、江坤信、郭書瑋、劉冠伸之證詞。
㈣卷附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具麻將筒子一組(四十顆)、骰子一百二十顆。
二、帳冊四本、帳本一本、五十元代幣十一個、紅白牌支七支(紅二支、白五支)、紅包袋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三具、監視攝影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臺、計算機一臺、
三、抽頭金新臺幣十萬五千元。
四、賭檯上之賭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