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P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街○段,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拍攝採證照片後,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40-AP00057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現場係黃線路段,異議人當時僅係臨時停車,未將車輛熄火,亦有打開警示燈,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處罰前提,須以現場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者為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稱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甚明。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在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所繪設之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規則第169條);所繪設之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該規則第168條),分別用以指示現場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路段。是停車現場如有繪設紅實線,主管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自屬有據;惟如僅繪設有黃實線,即不得依上揭規定裁罰。又汽車駕駛人在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倘無同條例第55條各款所列情形,即屬不罰之行為。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採證照片影本1紙為證。惟卷附之該紙照片影本係以黑白方式影印,無從斷定現場究係繪設紅實線或者黃實線。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彩色照片為憑,原處分機關迄今未能提出。另經聯繫異議人提供該幀採證照片,異議人稱其前誤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件處分提出異議時已經提出,迄未歸還;再經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其答稱因時間久遠,當初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退回之案卷,已經找不到,無從提供本院參辦。而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則函覆略謂:據原採證員警所稱,原採證照片至今已逾保存時限1年,且前因颱風下毫雨,地下室辦公室淹水,底片已毀損棄失,未能加洗照片供參等情,有照片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24667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僅泛載為「漢口街一段」,未標明確切地點,且觀諸卷附照片影本所示,亦無從認定實際之路段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大概是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附近(當庭描繪現場圖,但註明係依印象,無法非常確定)。……(該處路旁當時究係劃設紅線或者黃線?)我現在不記得了。(對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理由有何意見?)我不能確定,因為我一天舉發的量很大。……(本件有無可能是違規事實之代碼填寫錯誤?)有可能,因為我們每天處理的案件很多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異議人所稱現場係繪設黃實線之路段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於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場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下,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難認有據。再者,異議人陳稱其當時僅係臨時停車,未將車輛熄火,也有打開警示燈等語,衡情亦不無可能。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異議人當時之臨時停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各款所列之違規情節。綜上所述,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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