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聲字第28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未經許│有期徒│94年1│本院94年度│94年5月│本院94年度│94年7月│││可,持│刑1年│月21日│訴字第646│31日│訴字第646│20日│││有可發│2月,││號││號││││射子彈│併科罰││││││││具有殺│金新台││││││││傷力之│幣3萬││││││││改造手│元,罰││││││││槍│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2│未經許│有期徒│94年4│本院94年度│94年9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可,持│刑7月│月26日│訴字第1764│30日│訴字第1764│24日│││有彈藥│,併科││號││號││││之主要│罰金新││││││││組成零│台幣5││││││││件│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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