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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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17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拔釘器貳支、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陳正道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謝慶河 所有之空屋內,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拔釘器2支、鐵鎚1支,以由乙○○用拔釘器將鋁門撬起後,並由陳正道負責從旁協助卸下鋁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鋁門3片,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拔釘器2支、鐵鎚1支、及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乙○○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戴其所有之手套竊取甲○○○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塑膠排水管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4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代保管條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14幀。
㈤扣案之拔釘器2支、鐵鎚1支、手套1雙。
三、按拔釘器、鐵鎚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謝慶河所有之鋁門3片及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塑膠排水管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正道間,就上開竊盜鋁門
3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及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竊取上開鋁門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業經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9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拔釘器2支、鐵鎚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係原本即在現場之物,非其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