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第二欄之宣告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㈡第一、二欄之備註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812號」(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㈢附表第三欄之犯罪日期末日應更正為「93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0月3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