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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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鈞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甫 被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專案合作合約書第13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