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32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閱卷證因認被告原均已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10月4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79年10月4日起算刑期,於82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假釋①),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3年12月14日。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82年9月2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7月28日;前開假釋①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日,並接續於
86年7月2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3月1日,復於84年8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假釋②)。再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11月20日85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86年2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8月20日。上述假釋②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
5月23日,接續於87年8月2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2日,更於88年11月9日再准予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假釋③),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述假釋③,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日,而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未見悛悔,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各該所述犯罪行為:
㈠、於94年6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即94年度偵字第2103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㈡、又於94年6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復以同上方法,竊取 吳俊賢 所有、交付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原懸掛之『FBU-719』號車牌拆卸丟棄,改以其所有之『LKU-419』號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使用,圖求避免警方查緝。嗣於94年7月10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1支暨『LKU-419』號車牌0面等物(即94年度偵字第2103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明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鑰匙共2支暨『LKU-419』號車牌0面等在卷足為參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是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亦屬一致,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月2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惕勵,復為如上竊盜犯行,其方值壯年,竟不思正取,圖求滿足一己私欲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共2支(分參94年速偵字第
856號第36頁之94年保管字第4882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偵字第11900號卷第49頁之94年保管字第5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LKU-419』號車牌0面,固屬被告丙○○所有,惟此與被告所為旨揭竊盜犯罪事實,核無必要且緊密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關於檢察官94年偵字第2103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二者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據上所述,前揭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