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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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陞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陞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陞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事實部分第二點第4行至第5行「持開山刀一把至前揭檳榔攤」應更正為「先於前揭檳榔攤與 林龍興 發生爭執,復步行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之樓梯間拿取開山刀1把,再返回前揭檳榔攤」(見警卷第10、15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並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等犯行入監執行,仍未能深自警惕,而因一時激憤復犯下本件犯行,其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之行為導致他人感到恐懼、受到傷害,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龍興為國中同學,被害人亦曾為被告之雇主,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有誤會但澄清未果,因氣憤而有以開山刀砸毀被害人之店面等行為(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被害人之行為固有不當且造成被害人深感恐懼,然觀諸被告就此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恐嚇行為係透過砸毀物件令被害人懼怕,其犯罪情狀與直接以刀械威嚇他人相比仍屬有別,而被害人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7頁),被告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0元,堪信被害人已不追究被告恐嚇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 梁顥薰 部分,被告持開山刀揮砍之行為確實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害,惟被告就此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係因斯時情緒激動方為如此行為,且業已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憾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以廚師為業,收入約月薪3萬元,收押前在被害人之工程行打零工,偶接婚喪喜慶搭帳棚鐵架之工作、父親仍需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供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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